第六章 解除羁押
第二十六条 被羁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遣返机构应当立即解除羁押:
(一)办案部门决定解除对其拘留审查的;
(二)拘留审查期限届满的;
(三)拘留审查决定被撤销的;
(四)遣送出境决定被撤销的。
第二十七条 被羁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遣返机构应当解除羁押,并移交办案部门:
(一)办案部门自行执行遣返的;
(二)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
(三)被依法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四)涉及其他案件需要移交的。
移交被羁押人员时,遣返机构应当与办案部门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被决定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被羁押人员,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立即解除羁押并执行遣返。
第二十九条 解除羁押的,应当向被羁押人员出具解除羁押证明书,返还代为保管的本人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