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调查
第十七条 对国籍、身份不明的被羁押人员,遣返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其国籍、身份。
遣返机构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核实被羁押人员国籍、身份相关信息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办案部门人民警察依法询问被羁押人员的,遣返机构应当予以安排。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因办理案件需要将被羁押人员临时带离遣返机构的,应当经遣返中心或者遣返站主要负责人批准。
执行临时带离任务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每次临时带离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办案部门应当确保被羁押人员在临时带离期间的人身安全。
办案部门送回被羁押人员时,遣返机构应当对其体表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遣返机构发现被羁押人员在被遣返机构接收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羁押人员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供其他案件线索的,遣返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相关材料转送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