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羁押
第十一条 遣返机构应当建立被羁押人员档案,登记被羁押人员信息,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遣返机构应当根据被羁押人员情况实行分区羁押,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不同性别人员应当分别羁押。女性被羁押人员的直接管理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三条 遣返机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规定开展巡视检查。
巡视检查由人民警察负责组织实施。羁押女性的场所由女性人民警察负责巡视检查。
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实施巡视检查的,视频录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四条 遣返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遣返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预案,快速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 被羁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遣返机构应当立即制止;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遣返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服从羁押管理,寻衅滋事的;
(二)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的;
(三)殴打、体罚、虐待、欺侮其他被羁押人员的;
(四)传授违法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袭击人民警察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六)故意破坏遣返机构设施设备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的;
(七)持有违禁物品的;
(八)违反遣返机构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