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绩效考核体系,制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责任清单,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加强养老服务监管综合执法。
第七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定。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估。评定、评估应当通过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结果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将养老服务领域的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等规划建设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辖区内的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或者被投诉举报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已经取得养老服务营业执照,但存在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风险进行排查、监测、研判和提示,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七十八条 民政、公安、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