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养老服务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防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按照规定安置老年人的。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民政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