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企业应当接受并配合档案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档案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现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存在档案安全隐患:
(一)档案库房选址、设计、建设不规范,库房面积严重不足的;
(二)缺乏必要的设施、设备,或者设施、设备老化,性能不符合要求,存在档案保管安全隐患的;
(三)档案资源未集中统一管理,面临散失、损毁危险的;
(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功能模块不符合安全保护要求,关键功能缺失,无法确保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
(五)对电子档案的接收、存储、备份不规范,无法确保电子档案长期有效的;
(六)档案开放审核、利用程序不规范,致使开放、利用的档案内容存在安全风险的;
(七)委托档案服务不符合规定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危及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的。
第七十条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企业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七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归属关系定期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开展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时应当制定计划、明确标准、完善过程记录、反馈结果、督促问题归零,确保检查考核工作形成闭环。
第七十二条 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企业档案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