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定期对下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承担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工作任务的机构进行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通报有关结果。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
(三)统计经费及统计工作设备保障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及统计资料管理情况;
(五)统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及统计调查对象隐私保护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分级分层的责任体系,依法依规进行问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统计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承担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人和相关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指使、授意统计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在统计调查中泄露个人统计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请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