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具有能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