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