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3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