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培训教员
第六十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以下要求的教员从事危险品培训工作:
(一)熟悉危险品航空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3年以上;
(三)参加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并考核优秀;
(四)通过危险品教员培训,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第七十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培训活动,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时仅在一家培训机构备案且仅代表一家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
(二)每12个月至少实施一次完整的危险品培训;
(三)每24个月至少参加一次危险品教员培训,且至少参加一次相应的危险品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教学质量评价满足要求;
(五)每12个月至少参加一次危险品培训机构组织的教学研讨活动。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满足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更换教员,并重新组织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