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培训机构
第六十五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培训活动30日前向机构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危险品培训机构终止培训的,应当自终止培训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六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在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信息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
(四)培训管理制度;
(五)3名及以上符合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的证明材料;
(六)按照本规定要求及备案内容开展危险品培训活动并保持危险品培训大纲持续更新的声明。
备案材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对变化内容进行备案。
第六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备案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和培训管理制度开展培训,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定期开展自查,确保持续符合本规定及危险品培训管理制度的要求;
(二)实施培训时使用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及教员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三)实施的培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四)建立并实施培训效果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教学研讨和教学质量评价活动。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民航行政机关组织的教学质量评价。
第六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确保本机构的危险品教员持续满足本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