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培训大纲
第六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并持有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并按照大纲开展培训活动:
(一)境内承运人;
(二)地面服务代理人;
(三)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
(四)危险品培训机构。
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其危险品培训大纲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受训人员的职责制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声明;
(二)符合要求的培训课程设置及评估要求;
(三)适用的受训人员范围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要求;
(四)实施培训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及教员要求;
(五)培训使用教材的说明。
第六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确保持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