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认可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评估检查,重点检查资质条件保持和符合情况。
评估检查可以通过能力验证、现场核查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会同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违法失信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认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认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限制本行政区域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八)对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资质认可。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评审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进行核查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