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九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实验室、档案室等场所的面积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实验室,具备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满足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八年以上职业卫生相关工作经验。质量控制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截至申请之日五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

    (九)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信息的网站。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专业培训,确保专业技术人员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具备与其从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申请人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包括书面及影像资料)等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知悉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资格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关系证明;

    (六)仪器设备清单、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

    (七)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技术评审结论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认可决定的,经资质认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样式和内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证书的样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技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技术评审准则开展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从事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并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资质认可机关建立题库。

第十六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技术审查结论为“通过”的,继续开展现场技术考核;技术审查结论为“不通过”的,不开展现场技术考核。

    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依据考核评估大纲和题库,考核评估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现场技术考核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现场技术考核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

第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认可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自证书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