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2024年 建标库

D章 适航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92.3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适用于国产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遥控台(站)等)的设计批准、生产批准和适航批准,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

    (b)生产许可证。

    (c)适航证、出口适航证、特许飞行证。

    对于进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局方依据中国与相关国家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者技术性协议,参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使用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实施管理。

    对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局方根据《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规定,颁发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或者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合格审定一起批准,但应当充分考虑无人驾驶航空系统上安装的发动机、螺旋桨、零部件的特殊性,相关程序和要求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92.303条 溯及力

    (a)2024年1月1日(含)以后针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开展的设计及其后的制造活动,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b)2024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计定型的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果按照本规则第92.603条(a)款申请运营合格证用于民用航空活动且不进行设计更改的,在2026年11月26日前可以经过局方接受的安全评定,在局方规定的使用限制下取得特殊适航证。

第92.305条 合格审定程序和职责

    (a)申请人申请本章第92.301条所述证件的合格审定程序包括:

        (1)申请人按照局方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局方应当受理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局方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4)在确认收到申请人缴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适航评审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前项所需的专家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b)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正常类、运输类、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审批工作。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1)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许可证。

            (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

        (2)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i)限用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

            (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适航证。

            (iii)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适航证。

第92.307条 基于风险的审定原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合格审定工作采用基于风险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局方综合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特性、运行场景、新颖特征和复杂程度等,以及申请人能力及其以往合格审定过程的表现,确定审查项目的风险,以及与风险相匹配的审查方式。

第92.309条 豁免

    (a)受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申请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局申请暂时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b)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请求豁免的适航标准或者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适用期限。

        (4)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为法人还应当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c)民航局应当在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豁免的决定,必要时在批准前征求公众意见。

第92.311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a)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系统,收集、调查和分析其设计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出现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b)当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存在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向局方报告。

    (c)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及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偏离了质量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潜在的不安全状况时,应当向局方报告。

    (d)在确认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b)款、(c)款规定的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报告。

    (e)如果调查表明根据本章规定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由于制造或者设计缺陷而处于不安全状况,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调查结果,以及用于纠正该缺陷已采取的和拟采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对现有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采取纠正缺陷的措施,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供颁发适航指令所需的资料。

第92.315条 替换件和改装件

    (a)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

        (2)依据局方的生产批准生产的。

        (3)标准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规定为维修或者改装自己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而生产的零部件。

        (5)根据《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CCAR—145)的规定,在维修许可证持有人批准维修项目范围内,在其质量系统控制下制造的、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装中消耗的零部件。

    (b)除本条(a)款第(1)项和第(2)项外,任何人不得声明其生产用于销售目的的替换件或者改装件适合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