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推动食品安全检验信息化管理,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检验资源共享。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不得免检。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六十九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食品生产企业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
第七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的食品,应当通过网络购买样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七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食品快速检测方法开展抽查检测。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