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转型升级,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明确可容纳的摊位数以及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公示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等。
第五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地方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肉制品(传统食品除外)等国家和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三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生活区与生产加工区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建立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五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五十五条 申请小餐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通风良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布局、工艺流程、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依法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第五十六条 小餐饮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许可。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饮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小餐饮许可证。
    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经营地点等信息。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备案信息公示卡,书面告知从事食品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许可的食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不得化妆及佩带饰物,不得携带与食品生产无关的物品;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不得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八)采购和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九)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小作坊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建立食品检验记录制度。
第五十九条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三)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经营场所不得兼用作个人生活居住,持续保持经营场所卫生环境,食品处理区无积垢、无油污;
    (八)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清洁的手套、口罩;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六)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七)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条件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一条 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食水产品、冷加工糕点等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食品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终止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交注销申请书,由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入网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的检查,发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四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六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区域消费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频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