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以及海关落实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机制,推动落实食品安全的决策部署和重点任务,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区域重大食品安全问题。
第七十六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规范,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实施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对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地区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工作。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计分析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结果,合理配备检查力量,确定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风险分级管理工作,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进和提高生产经营控制水平,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评价机制,制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评定标准,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依法建立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作为日常监管、风险管理的重要参考。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不得向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且尚未修复信用的供货者采购食品。
第七十八条 网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强食品安全数据归集,逐步实现信息共享,提升食品安全智慧监管水平。
第七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予以处理。
    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八十条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区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对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
第八十二条 本市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八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组织对事故进行分析评估,核定事故级别。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救援、处置、调查等相关措施。
第八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市和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