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三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许可、小餐饮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在本市以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其在本市实际从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业务的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依法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要求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
    (三)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件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证明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四)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五)及时制止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向其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条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
    通过网络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二)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袋等方式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
    (三)在随餐小票或者清单上标注制作时间、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等信息;
    (四)提供具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逐步实现以“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具体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配送食品未按照规定封装或者封签、封口损坏的,送餐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