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控制措施,推进农业全产业链标准化生产示范。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本市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购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和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销售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货者提供说明书,告知其农业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信息。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本市推动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或者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在水产养殖中使用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水产养殖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禁止使用的药品、停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农药和其他化学物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从事食用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保存期至少二年。对其收购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如实做好开具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本市推动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收购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产品收购者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主动在网络交易平台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