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除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等信息,确保食品可追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鼓励和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法查阅、调取溯源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检验机构以及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采取合理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专门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四)不得混装不同批次的散装食品;
    (五)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举办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情况等信息。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许可证件或者备案证明等信息,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三)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四)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
    (五)对参展食品进行品种审核,杜绝国家禁止的食品或者参会场所无法满足参展食品经营条件的食品入场经营;
    (六)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警示用语,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物混放销售。
    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在许可和备案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不得现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单独存放,并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提示。
第二十九条 城乡自办宴席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不得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