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队伍管理
第十九条 队员原则上3年进行一次调整,符合条件的可继续留任。因健康、出国(1年以上)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和义务者,经委托建设单位核准终止任用,遴选其他符合条件者增补至队伍,并及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建单位建立应急值守制度,队员要保持通讯畅通;当联系方式变更时,应第一时间告知队长,及时报告委托建设单位更新相关信息,确保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数据库信息准确。
第二十一条 委托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医疗应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要求,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制订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年度培训和演练计划,开展相关活动,鼓励队伍开展巡诊义诊、紧急医学救援知识和技能普及“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等平急结合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不包括军队和武警卫生应急队伍)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指挥调度,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向委托建设单位发出调用函,委托建设单位督促承建单位接到命令后2小时内完成各项准备随时出发,前往突发事件现场开展卫生应急救援;紧急情况下,可采取先调用、后补手续的方式。委托建设单位可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调遣国家卫生应急队伍;执行援外任务时,应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度。应急队伍执行任务时,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或委托建设单位应协调受援当地政府提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在开展现场卫生应急处置工作时,接受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指挥,加强与在现场参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其他应急队伍的信息沟通与协调,并遵守现场管理规定和相关工作规范等,定期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委托建设单位报告工作进展,遇特殊情况随时上报。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支持,协助国家卫生应急队伍完成相关工作。
现场卫生应急处置工作实行队长负责制,队员要服从队长指令,履行各自分工和职责。
第二十四条 队伍完成卫生应急任务后,由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通知委托建设单位实施撤离,并由队长负责按要求提交卫生应急处置工作总结报告和相关文字、影像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执行国际医疗卫生救援任务时,应当遵循通行的国际惯例,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维护国家尊严和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