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禁限物品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携带禁止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托运禁止托运的物品时,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向旅客告知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托运和随身携带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害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或者旅客声称本人托运和随身携带上述禁限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鞭炮、发令纸、摔炮、拉炮等爆炸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旅客自弃物品中发现上述禁限物品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车站安全检查中发现旅客随身携带属于禁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可以由旅客选择交送行人员带回、办理托运、交车站保管或者自弃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客列车上发现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或者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时,应当妥善处置,并移交前方停车站。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旅客办理托运提供便利。对旅客办理托运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安排随旅客所乘列车或者就近列车运送。
对暂不具备办理托运条件的车站,鼓励铁路运输企业与快递企业合作,方便旅客寄递物品。
第三十三条 对旅客提出需要交车站保管的物品,车站应当为其提供保管服务,免费保管期限一般不超过3天。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对旅客自弃、超过保管期限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铁路运输企业规定或者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的约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查获的枪支子弹、爆炸物品、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物品、毒害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感染性物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调换、变卖、私拿私藏、私自处置安全检查发现或者旅客自弃的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超过规格、数量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