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中与气象相关的监测、分析、评估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等使用气象资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