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农业农村、水利、民政、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供干旱、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地质灾害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情况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工作范围,加强领导,支持、督促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等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雷电防护装置。
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查机构同意。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程序,按照相关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未依法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和风压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组织承担。
第三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雪)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雪)、防雹布点、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的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开展作业效果评估。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升放气球单位的资质要求和升放气球活动的条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升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升放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