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传播或者发布气象灾情的;
(二)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可行性论证或者论证后不符合开发条件进行开发利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已经申请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二)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查机构同意的;
(三)拒绝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抽检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四)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拒不安装的;
(五)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
(三)批准建设不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的;
(四)因行政不作为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