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治理与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止恶臭气体排放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畜禽养殖场(小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运行。
鼓励畜禽养殖户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引导和推动落实。
禁止随意丢弃、非法出售畜禽尸体或者将其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粪便、污水集中收集、统一处理,采取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制造基质等资源利用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将农田、园地、林地等用作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贮存设施、输送管道、运输车辆、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畜禽粪肥还田利用应当符合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还田技术要求,配套土地面积应当达到畜禽粪便、污水土地承载力测算要求的最小面积,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需要,规划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中心,培育相关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畜禽粪便、污水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化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扶持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服务体系,组织建设田间贮粪池、输送管网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