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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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 ?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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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
—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 ?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 ,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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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
,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 , :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 , (—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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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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