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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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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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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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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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 :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 《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
?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 ?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 ,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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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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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 ,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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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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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 ,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 , (—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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