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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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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 :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 《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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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 《。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
》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 ,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
《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
, ?。 (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 ,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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