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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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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市、?县级市、《区界位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 (二【)集镇、《自然村?和乡道、村道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 ,。 (三)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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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门牌号《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 : :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人,或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 第?四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 : (二)集—镇、自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边缘处【设,置;
【 ?(三)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设置城市道—路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中间增设;【
— ,。。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门框上方正中设】置,;
【 (五)》居民区?的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 , :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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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 》 地名标志日常【维护经费和更换【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 地名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 第四?十五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在三?。十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
:。
【(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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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
(三!)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
》 (?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 (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责任人同意并承担!恢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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