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纳入考核评价,制定考核评价范围、指标、内容和方式。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水产养殖场开展环境监测;
    (三)规范陆基设施水产养殖尾水排污口设置,监督养殖尾水达标排放;
    (四)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审批,涉及农业面源污染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会同农业农村、水利和湖泊等主管部门对农业面源污染控制断面生态环境质量进行动态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农业投入品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制度,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
    (二)开展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建设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引进、示范、推广相关技术与服务;
    (三)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制定指导性意见,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指导畜禽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屠宰的条件和环境,建设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四)根据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和健康养殖模式;
    (五)推进农业面源污染调查评估,探索推广区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模式;
    (六)以丹江口水库、汉江干流沿线区域为重点,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探索开展农田氮磷流失试点监测、区域农区农业面源污染在线监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主管部门,建立管理和考核制度。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对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管及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农业投入品和生活垃圾及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农业废弃物回收与利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以及奖惩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负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权对造成农业面源污染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现场检查人员应当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对农业面源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