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但符合《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定期普查,根据普查结果,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经过组织论证,可以将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毁损、灭失危险的建(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采取设置标志等预先保护措施,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六个月内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预先保护对象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以及内外部设施设置等要求。
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所有权人转让历史建筑产权或者使用权人变更的,应当将有关保护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让人、变更后的使用权人。
第四十八条 本市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等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建筑的主要立面和构件不得改变。
为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灾、防潮、防盗、防蛀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第四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享受修缮补助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引进具备传统建筑营造等技艺的工匠,建立传统工匠名录,鼓励传统技艺的传承与创新。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社保、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组织传统工匠和基层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第五十一条 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图则或者保护协议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备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对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并在方案实施前一个月将修缮方案报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采纳。
对历史建筑修缮活动涉及行政审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五十二条 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向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维护和修缮的,可以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服务活动,依法享有经营收益。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手续简化、国有历史建筑租金减免、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放宽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上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或者同意依法另外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与其订立协议,在保障其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宅基地上的历史建筑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采取投资入股、租赁经营等方式对历史建筑进行盘活利用,但是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不得损害其历史文化价值。
第五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原址保护原则。因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或者拆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方案等相关资料,经所在地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论证、向社会公示方案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历史建筑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