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具体申报条件和申请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庄,可以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
    (一)村落形成年代久远,能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五百平方米;
    (三)基本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文化。
第三十四条 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的村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直接向该村庄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村庄为市历史文化名村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历史文化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内容、报送审批程序以及编制单位的资质等,参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所在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
    (二)完善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防灾抢险演练;
    (四)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工作;
    (五)配合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对历史建筑的普查、登记工作。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通过制定、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开展保护宣传;
    (二)引导村(居)民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三)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组建志愿消防员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装备,提高灭火技能,降低火灾风险;
    (四)做好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登记、报告工作;
    (五)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因保护需要另行择地新建村(居)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以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十三条 根据保护规划实施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风貌需要整治的,应当制定风貌整治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风貌整治方案,并报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运用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政策措施,推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态环境整治, 改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条件。
第四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保留其原有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
第四十五条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居)民根据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传承利用要求,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开展文化旅游、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等与历史文化相协调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享有生产经营收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实施规范管理、指导和服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居)民可以将其所有的建(构)筑物、资金,通过投资入股、租赁经营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