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未经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由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