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新增设的保护对象按照相应程序列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宁波、余姚等历史文化名城;
    (二)月湖、伏跗室永寿街、秀水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慈城镇、前童镇、石浦镇、鸣鹤古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四)许家山村(宁海)、龙宫村、岩头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五)镇海口海防史迹、莲桥街、新马路等历史风貌区、历史地段;
    (六)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和近现代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七)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运河、古桥、古井、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八)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历史文化遗产,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调整保护名录,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权属变更、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议、审批或者修改以及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保护规划中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作为保护管理的依据,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本市市政设施、交通、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互依存的建(构)筑物、道路、河湖、树木和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处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损害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的现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依法逐步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范围内统筹其使用、交通、景观、环境等功能,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之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控制人口密度,改善居住条件,延续传统文化生活业态,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开发。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加强保护,禁止擅自拆毁。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以及空间形态,在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过程中,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专家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推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数字化、智能化,加强信息采集、测绘建档、巡查管理、建筑修缮、保护监测、活化利用、传承展示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组织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平台,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及其相关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并将保护档案及其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开,为组织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市经信、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