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慈城古县城的保护与管理,《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多元参与、共治共享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协调解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余姚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研究,组织、协调和推动解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名城委的日常工作,分别由市、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名城委设立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农业、生态、交通、消防、园林、历史、法律、水利、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成立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和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普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补助以及推进活化利用等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与全域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工作的协同,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促进协调发展。
城市更新、乡村振兴与全域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应当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与活化利用,在保持历史街区、名镇、名村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前提下,进行更新改造和持续利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发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在社区生活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有序开放和活化利用。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展示体系,利用传统节庆、纪念活动、传统市集等文化宣传载体,开展主题展示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历史文化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历史文化保护意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特色文化资源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传播,支持相关单位、市场主体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特色传统剧目、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促进历史文化传播。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褒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