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科技创新平台载体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打造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科研平台参与国家和省级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新建或者重组,推动省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技术创新中心、省光电技术创新中心纳入长三角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体系。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等创新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发挥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引导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实施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各类企业研发平台高质量提升计划;积极引进世界五百强企业来通设立研发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跨国联合开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布局海外研发机构、离岸孵化器等合作平台;鼓励本市创新型领军企业与高水平研究院所合作共建,提供公共技术研发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在通高等学校整合优质学科资源,打造生命医药、高端纺织、智能信息等领域科研和教学特色,创建全国重点实验室,优化高校科技创新平台,支持建设现代产业学院;支持在通高等学校与境内外一流高等学校或者科研机构共建高层次研发机构。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创新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设立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与地方产业相匹配的新型研发机构,完善新型研发机构的评价方式。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成立产业协同创新联合体,共同承担国家、省、市级科技项目,开展技术研发,转化科技成果,提供科技服务,孵化科技企业,集聚高端人才,提升创新能级。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科技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打造一批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等科技孵化全链条载体建设,完善以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性发展为导向的评价体系。
支持省级高新区创建国家级高新区,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创建省级高新区。加快发展特色科创园区,支持围绕产业细分领域建设专业化孵化载体。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新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构建企业全成长周期政策支持体系,推动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形成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代表的创新型企业集群。
推动产业链相关企业、科研机构和服务机构聚集,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