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城镇绿化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数字化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化管理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区域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城镇绿地,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开发区的城镇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七)其他类型城镇绿地由其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管理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树木。道路改造、绿地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方案,保护原有树木和绿化景观,保留城市记忆,提升生活品质。
第二十七条 修剪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公共区域内树木的,应当执行树木修剪技术规范,不得过度、超强度修剪,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蔽道路照明设施,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监控设备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或者交通秩序管理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的;
    (五)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扶正,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镇树木,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处移植胸径六厘米以上且不足二十厘米树木或者一处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且不足二十株树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移植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且二十株以上树木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移植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
    经批准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移植的树木建立台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镇树木。
    下列树木的砍伐,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一)已经死亡的;
    (二)存在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费用。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占用的,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向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健全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以及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绿化建设管理、林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开展城镇山体生态修复工作,加强城镇山体自然风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科学的工程措施,恢复自然形态。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自然资源、城镇绿化建设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开展江河岸线景观生态修复工作,依托自然生态、人文特色,打造依水建林、以林涵水、林水相融的岸线生态景观。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采用钉钉子等损害树木的方式固定树木以及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热水、热油、化学品、垃圾污物或者其他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四)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饲养畜禽或者种植蔬菜;
    (五)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六)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