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八条 实行乡村清洁责任区制度,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垃圾分类投放的主体责任。
    乡村清洁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庭院及房前屋后、畜禽圈舍、田地、山林、果园、水塘、滩涂等区域,实际使用人、承包人或者产权人为责任人;
    (二)景区(点)、餐饮、住宿、娱乐、商店以及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卫生公厕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驻地场所内部区域及其周边区域,所在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责任人;
    (六)村组道路、桥梁、河道、水渠等公共区域,以及未确定权属或者不能确定使用人、管理人的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转运处理体系,实行乡村生活垃圾户分类、村(社区)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的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村生活垃圾产生量和成分,及时将垃圾清运出村,归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第二十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设施,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清扫保洁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应当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再利用或者就地就近填埋等方式自行处理,但不得影响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环境。不具备自行处理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临时堆放点。禁止随意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大件垃圾应当由产生者投放至专门的大件垃圾集散点。禁止随意弃置或者将大件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适时将集散点贮存的大件垃圾转运至专门的拆解处理场所。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和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收集和保管农药包装物、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交回农资销售单位设立的回收点或者其他专业回收服务机构等。禁止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农作物秸秆通过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自行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当投放至专门的收纳场所或者交售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经营者处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等方式,就地就近消纳易腐垃圾、畜禽粪便和有机废弃物。不能自行就地就近消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专门的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处理设施。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及保护范围内或者乡村公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弃置易腐垃圾、畜禽粪便和有机废弃物、设置堆肥设施。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再生资源回收点、农资销售单位、其他生活垃圾收储转运站回收的有害垃圾、农业生产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专业机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清扫保洁制度,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配备清扫保洁员负责本村(社区)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清扫保洁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利用乡村公共区域组织或者举办红白喜事、乡村节会、商业促销、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等活动,活动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应当及时清扫活动场地,将产生的垃圾规范处置或者分类投放至指定的设施、场所。
    在乡村开展野餐、野炊、露营、垂钓、研学旅游等户外活动,应当在活动结束后清理现场,不得遗留和随意丢弃垃圾。
第二十九条 在春节、国庆节、全国生态日以及其他重大节庆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乡村清洁集中宣传活动,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单位、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集中清扫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