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二章 乡村清洁设施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或者配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收集、运输以及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等乡村清洁设施。
    乡村清洁设施建设和配备应当遵循布局合理、美观自然、标识易懂、规格适宜、质量合格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供销合作社或者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根据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等因素,在乡村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点,回收废纸屑、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支持乡村再生资源回收点同步依法开展废电池、废灯泡、废灯管、失效药品等有害垃圾的收集和暂存。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推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处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农作物秸秆收纳场所,督促、指导农资生产和销售单位等依法开展农药包装物、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工作。
    农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门店设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点,如实建立农药农膜销售台账、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回收台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建设或者依法确定乡村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临时堆放点。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临时堆放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或者场所混合使用。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设置或者确定大件垃圾集散点,用于收集床架、床垫、沙发、衣柜以及其他体积较大、整体性较强、需拆解处理的废旧生活办公器具。大件垃圾集散点应当具备遮风避雨、消防等功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处理设施,对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通过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减少垃圾出村处理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规划、规范建设其他生活垃圾收储转运站,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合理设置其他生活垃圾收集点,配备必要的垃圾收运车辆、垃圾清扫工具等环境卫生保洁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或者配备乡村清洁设施设备给予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和维护本村(社区)的乡村清洁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正确使用乡村清洁设施设备,不得损毁、盗窃、侵占,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