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一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等,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有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民商事纠纷界限,不得将民商事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依法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核心技术骨干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完善执行联动机制,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配合人民法院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对有关人员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处分的检察建议。对涉案企业要求作出合规承诺的,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企业犯罪。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应当完善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和个人债务清理,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库,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第四十四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支持仲裁和调解机构加入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合力营造公平、公正、透明、便捷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支持境外仲裁以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调解业务。
第四十五条 支持成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联合体,整合法治资源,培育法治智库,研究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制度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政府决策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建设法律服务产业园,集聚优质司法和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引进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培育和引进涉外、知识产权、金融等法律服务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