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管、鼓励创新的原则,根据不同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加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构建科学有效的行政权力运行监督体系,纠正执法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
实施行政检查“双随机、一公开”,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管需要外,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推进“综合查一次”改革,编制检查场景清单,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推行多个行政机关同一时间、针对同一执法对象开展联合检查,共享执法数据资料和处理结果,缩减执法频次,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九条 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等严重失信主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探索创新监管标准和模式,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着力推行柔性监管、智慧监管,研究制定针对新经济以及新产业、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制度。及时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监管政策,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