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创新政务服务方式,优化线上线下服务,加强业务协同办理,推行“通行权下放、否决权上收”服务,落实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构建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资源向基层延伸,推进综合类自助终端进工业园区、银行网点、社区、村居、楼宇,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业务帮办、上门服务等个性化服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政务服务便利化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非关键性申请材料存在错漏但已承诺按期补正的,登记机关可以容缺登记。
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实施将一个行业多个许可证加载到一张载明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的行业综合执业证制度,实现准入后“一证准营”。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实施跨县(区)“一照多址”改革,属于同一县(区)登记机关管辖的,可以在营业执照上加载新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免于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完善市场主体注销机制,依托省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平台,集中受理各类注销业务申请,实施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
第二十六条 支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以数字赋能为牵引,建设数字政府,发展智慧生活场景,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构建开放、公平、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编制数据共享责任清单和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强化数据共享应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推进本地区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促进政务服务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对于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相关办事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相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窗口政务服务办理渠道。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八条 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和“苏服码”在政务服务审批、行政执法、社会化服务等方面的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类资料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全面归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中心推行综合窗口服务,合理设置无差别或者分领域综合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疑难事项专门办理窗口,受理、转办疑难复杂的政务服务事项。对情况较为复杂、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疑难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推动疑难问题解决。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等事项改革:
(一)优化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各审批阶段的流程;
(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风险源和风险等级,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精准化监管。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做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三)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提供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网上办理的并联审批、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等政务服务;
(四)对具备条件的房屋建筑工程,探索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分阶段竣工验收等机制;
(五)在审批流程中试行容缺后补机制,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六)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可以并联办理,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意后,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施工图审查自审承诺制。对已经作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自审承诺的项目,不需要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即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省级以上开发园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评尽评的原则,开展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气候可行性以及环境评价等区域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缴费流程,全面推行全程网上办、掌上办和自助办等办税缴费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推动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海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整体通关效率,压缩通关时间。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推进口岸快速提离,推行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提货单、装箱单等单证电子化流转,推广试点进口“船边直提”、出口“抵港直装”模式并实现各类手续在线办理、并联审批。推行灵活查验,对于有特殊运输要求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企业申请,经审批后采取预约区外查验的模式。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海关、海事、边防检查等单位,持续推进通关模式、口岸收费等制度改革,深化容缺机制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口岸生产作业时限等管理制度建设,推行电子单证、线上受理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实现港口作业单证无纸化、全程一站式服务。
商务部门应当牵头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落实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等服务功能。
商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牵头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交通物流信息节点的对接,推进国际贸易与运输领域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资源整合,推进港口企业、进出口企业、船舶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互换,实现口岸“通关+物流”一体化联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告知承诺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本部门对外服务场所或者政务服务中心以及相关网站进行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对承诺人的承诺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