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并公布产业发展规划,推动构建连云港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
鼓励市场主体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条 持续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支持企业发展对外贸易,高质量建设“一带一路”强支点,加强与国外城市、国际知名企业合作交流,促进市场要素便捷流动。
探索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和联动创新发展区联动改革、联动创新、联动发展,实现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
发挥连云港国际枢纽海港优势,加强港口口岸协同,推进“铁公水”“海江河”多式联运品牌建设,增强本市在长江三角洲区域和东中西区域的交通物流影响力。
第九条 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推动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引导民营企业通过自身改革发展、合规经营、转型升级,促进民营经济做大做优做强。
第十条 加快海洋经济发展,建设“蓝色粮仓”,支持海洋科技创新成果落地转化,推进深远海养殖、海洋休闲渔业、渔港经济区、远洋捕捞、海洋文创旅游等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农业、工业、交通、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安防、基层社会治理、公共资源交易、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生态系统。
持续打造连云港电商品牌,壮大跨境电商产业园区,培育发展各类跨境电商企业,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构筑跨境电商发展良好生态圈。
第十二条 强化全球招商推介,加强投资促进服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建立招商项目落地保障责任制,对重大招商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
对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企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住房、员工落户、家属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三条 支持知识产权创造,鼓励企业按照标准构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深度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推出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的知识产权融资产品。
第十四条 推动建立科技研发资源与服务开放共享平台,针对特色主导产业,整合科技设备、基础设施、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研发信息等各类资源,推动研发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具有专业化服务能力的机构和单位,开展科技资源共建共享和增值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在人才引进支持政策方面,对各类市场主体应当一视同仁。
建立境外人才工作、居留和出入境绿色通道,为外籍高层次人才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办理最高时限居留许可、优秀外籍高校毕业生创新创业等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优化交易服务流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功能,依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消除隐形市场壁垒,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展金融支持,降低市场主体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推动完善融资担保体系,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融资增信服务,加大银担、银保、银税合作力度,降低融资担保费率,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流向普惠领域。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按照相关政策对符合惠企减税降费政策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或者直接享受;确需申报的,应当简化程序和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禁止将清单以外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加强中介超市建设,国有资金和财政资金项目应当推广网上中介超市应用,鼓励社会性资金项目通过中介超市选取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热力、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强化业务协同,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并全面推行在线办理业务。
公用企事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热力、通信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前置条件。推进市政公用业务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用户一次申请,限时、同步办理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热力、通信等业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不得限制市场主体依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规定减免涉企保证金、分期收缴。规范投标保证金收退管理,推行保证金线上统一收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