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相应责任,以权责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涉密权责事项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定证明事项,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禁止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禁止将政府部门的核查义务转嫁给市场主体。
第二十三条 编制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五)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市、县(市)区设立政务服务中心和分中心,乡镇(街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站。
    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关部门单独设立的服务场所作为本级政务服务中心的分中心纳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分中心主管部门履行管理主体责任,并按照统一要求提供规范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窗口规范化设置。政务大厅设置综合咨询窗口,统一提供咨询、引导等服务;设置综合办事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证”模式;设置帮办代办窗口,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政务服务中心和分中心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解决市场主体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二十七条 依托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政务服务中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
    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与实体材料具有同等效力,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向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归集数据,实现政务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应当优先应用政务共享数据。可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最大限度利企便民原则梳理可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的政务服务事项,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办事承诺方式和承诺事项监管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机制,制定并公布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可容缺受理材料欠缺的办理事项申请,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后,有关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形式、时限等。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办理结果意见,颁发相关批文、证照。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惠企惠民政策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在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市政策直达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推动惠企惠民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惠企惠民政策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领域企业等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及社会公众意见,专业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惠企惠民政策中涉及的缓交缓缴以及奖励、资助、补贴、荣誉、资格等事项进行梳理,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开发区和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区域评估制度,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开展区域环境影响、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节能评价等评估工作。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多测合一、市政公用联合报装、联合验收等方式,提高审批效能。
第三十六条 推进市场主体办理水、电、气、热、通信等一站式服务改革,简化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间,推动报装业务全流程网上办理,推行电子账单、电子发票。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热、通信需要在建筑区划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保障,违约拒绝或者中断服务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电、气、热、通信供应可靠性、安全性的管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压缩办理时间,优化办理流程,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水、电、气、过户协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推广“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推行线上申请,提供网上查询、网上支付和网上开具电子证明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对重要的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专人全程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市场主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机构、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热线“好差评”制度,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全覆盖,确保每个政务服务事项均可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凡未列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审批的受理条件。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有关部门不得强制市场主体选择特定中介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