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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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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建设殡仪馆—、城市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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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 禁:止修建活人》墓
?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炒卖、?自行转让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 ? 遗体《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厘米骨灰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厘米
!。 公墓外单—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双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九平方米《
】禁止:修建超标准大墓
! 公墓墓位】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满后?墓主:应当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经公【。。告后一年内仍未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位【由公墓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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