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殡仪馆、》。城,市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 《禁止修建活》人墓
【 ,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炒卖—、自行转让公—墓墓位(格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 第?。。二十五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 《 遗体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厘《米,骨,灰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百厘米
】 《公墓外单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双《人墓绿化面积不得超!过九平方米
!。 禁止修建】。超标准大墓
! 公墓墓位的【使用期限为二十年】使,用期满后墓主应【当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经公告后—一年内仍未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位由公墓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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