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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不得违规运出【。火葬区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防止《将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违规—运出火葬区进行土】葬 第十三条! 火葬《区和文明治丧示【范区死亡人员遗体】以及自?愿火化的《土葬区?死亡人员遗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公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知道死亡之!时,起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在六小【。时内:接运遗体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时—。间接运丧事承办人有!运送条件的可以在公!。民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后》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 —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消毒、防腐等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 , 第十四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使用非殡仪专】用,。。车辆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   ?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七日内火《化,遗体火化应当凭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 ,   《  遗体火化实行实!名登记制火化遗体前!火葬场?应当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确认 ! 第十六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由:公安、检察》机关出具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公安、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  !   存放期—满后的遗体经公【安机关?DN:A采样后由火葬场火!化 》    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存放、】火化等费用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非正常死!亡遗体?的延期存放费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后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    火葬场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将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遗,体接运和骨灰领取手!续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   【  遗体火化—后六十日《内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经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九条 积极推!行节地生态安葬鼓励!将,骨,灰进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或者》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导!下将骨灰抛撒 ! 第二十《条 土葬》区的:城镇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应当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的农村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可以葬入《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或者在禁【葬区外土葬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办理丧》。事应当?在就近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外办?理丧:事,可以不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但是不得在城【镇街道、公路、广场!、机关、学校、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 ,    《 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市容市貌、》噪声、?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 办理丧事》。的,期限:除非正?常死亡且因》办案需要外自公民】死亡之日起不得超】过七日? ,。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寄存场所应当划】定使用明火区域丧事!活动:参与:人应当在划定区域内!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墓区的禁火!区域使用明火—    》 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从事治丧活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