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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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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在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不得违规运出火】葬区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防止将】。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违规运》出火葬区《进行土葬
】第十三条 》 火葬区和》文明:治丧:示范区死亡人—员遗体以及自愿火化!的土葬?区,死亡人员《遗,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公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知,道死亡之时起—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在六小时!内接运遗体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时间接运丧】事承办人有运送条件!的可以在《公民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
—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后—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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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消毒、防腐等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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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使用非殡—仪专:。用,车,辆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七日?内,火,化遗体火化应—当凭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 遗体火化【实行实名登记—。制火化遗体前火葬】场,应当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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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由公安、检察【机关出具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公安、】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
! 存放期满后的遗】体经公安《机关DNA采样后由!火葬场火化
! 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存,放、火化等》费用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非!正常死亡遗体的延】期存放费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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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后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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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葬场《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将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遗体接!运和骨灰《领,取手续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八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
— , 遗体火】化后六十日内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经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 第十《九条 积》极推行节地生态【安葬鼓励将骨灰【进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或者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导下将骨灰!抛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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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土葬区的城【镇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应当—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的农村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可以葬【入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或】。者在:禁,。葬区外土葬》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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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办理丧事应】当在就近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 : ,。。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外办】。理丧事可以不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但】是不得在城镇街道、!公路、广场、机关、!学校、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 《 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市容市貌《、噪:声,、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 :。 办理丧【事的期限除非正【常死亡且因办—案需要外自公—民死亡之《日起不得超过七【日,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寄存场—所应当划《。定使用明火区—域丧事活《动参与人应当在划定!区域:内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墓区的禁】。火区域使用明火
! 《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从事治丧活】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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