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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不得违规运出火【葬区
!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防:止将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违规运出《火葬区进行土葬【
第十三条 ! ,火葬区和文明治丧】示范区?死,亡人员遗体以及自】愿火:化的土葬区》死亡人员《。遗,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公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知】道死亡之时起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在六:小时:内接:运遗体?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时间接运丧事承【办人有运送条件的可!以在公民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
】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后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消毒、防腐等】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使【用非殡仪专用—车辆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七日内火化【遗体火化《应当凭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 遗体火化!实行实名登记—。。制火化遗体前火【葬场应?当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由公安、检》察机关?出具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公安、!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
【
《 存放期满【后,的遗:体,经公安?机关DN《A采样?后由火葬场火化【
? 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存放、【火化等费用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非正常死亡》遗体的延期》存放费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承担—
? 第:。十七: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后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 《火葬场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将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遗?体接:运和:骨灰领取手续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八条! ,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
! 遗—体,火化:后六:十日内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经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九条 积》极推行节《地生态安葬鼓—励将骨?灰进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或者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导下将骨】。灰抛撒?。
第》二十条 《。 土:葬区:的城镇?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应当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的农村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可—以葬入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或者在禁葬!区外土葬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 第二十一条【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办【理丧事应当在就近】的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外办理丧【。事可:以不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但是:不得:在城镇街道》、公路、广场、【机关、学《校、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 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市容》市貌、噪声、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 办理丧事的】期限除非正常—死亡:且,因,办案需要外自公民】死亡之日《起不得超《过七日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骨灰《寄存场所应当划定】使用明火区》域丧事活动参与人应!当在划定区域内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墓区!的,禁火区域使用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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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从事治丧活》。。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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