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由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疏干降水施工的监督。
    建设单位进行疏干降水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