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服务和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安全保障、便捷交通等服务;推进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等旅游设施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残疾人和母婴等群体的旅游舒适度。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公共服务数字化,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景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服务信息。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定、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支持和引导旅游经营者整合线上线下资源,开发沉浸式互动体验、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云旅游等数字化体验产品。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主要景区等区域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形成多层级旅游集散与服务网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连接市区、景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组织开通连接旅游度假区、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重点村的公交路线或者旅游专线。
通往主要旅游景区道路旅游标志应当纳入道路交通标志设置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发旅游风景道等特色交通旅游产品,规划建设自驾游精品线路,配套建设旅居车停车位、自驾游基地、房车露营地,提供加水、供电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支持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俱乐部、网络社交工具等形式,以及产品销售、教育培训等活动,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以赠送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旅行社采购。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不得擅自在景区内经营,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
(七)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八)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建立假日旅游预警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引导旅游者购买旅游保险产品,妥善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工作,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加强数据基础分析和应用研究。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