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旅游促进条例2023年 建标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旅游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