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2023年修正 建标库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村镇自筹、社会捐赠、社会资本参与等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保洁员待遇、奖励补贴等需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筹资筹劳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惠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设备。
    鼓励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运行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及相关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相关单位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生态文明建设等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目标任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社会监督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